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5日府授法規字第1030250540號令訂定,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生效、考試院104年1月5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043919101號函同意備查(原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組織規程)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4年2月10日和平區人字第1040002692號令制定、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0日府授民行字第1040064035號函准予備查、考試院104年4月9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043955891號函同意備查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4年6月2日和平區人字第1040010530號令修正第一條及第五條,並自104年9月1日起生效、臺中市政府104年623日府授民行字第1040140196號函、同意備查考試院104年7月17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043992554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三條 本所置區長一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第四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區長之命,處理區政及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第五條 本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務及與其他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區級災害防救、守望相助、區里民(社區)活動中心經營管理及社區發展事項;宗教禮俗、民俗文獻、殯葬及墓政業務、祭祀公業事項;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事項;國民教育及國民體育事項;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事項;原住民行政、社會行政、勞工行政、兵役行政等事項;協辦民防及調解業務。
二、產業觀光課: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農情調查、農地利用管理、農特產品推廣展售、休閒農業、地方農業產業文化、林業、部落產業推廣、休閒產業推廣、生態旅遊推廣、觀光遊憩事業及公共造產;協辦糧食、農產運銷、動物防疫檢疫及民宿業務。
三、建設課:關於土木工程、景觀工程、部落風貌規劃、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管理、公共建設、水利、簡易自來水、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小型排水設施、交通規劃營運及管理、路燈管理、建築管理、公寓大廈及住宅管理業務、營建廢棄土之管理設置及處理、違章建築查報處理、市場管理、土地重劃(工程)、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平交易、公園綠地之設立與管理、協辦工商行政管理等事項。
四、土地管理課:原住民傳統領域之調查規劃、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與開發利用、公私有土地之地權、地用及地籍之地價及土地重劃(地政);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測量、水土保持與查報取締及協助一般土地行政業務。
五、行政課:文書、印信、檔案、庶務、稅務行政、財務行政、財產、出納、研考、資訊、法制、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各課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一項掌理事項,本所得依法令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
第六條 本所置課長、課員、技士、技佐、里幹事、辦事員、書記。
第七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九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條 本所設清潔隊、圖書館及為辦理其他特定業務之所屬機關,其組織規程由本所另定之。
本所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設立幼兒園。
第十一條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五十九人。
各機關之員額數,由區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分配。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訂,經區民代表會通過,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
第十四條 區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區長停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由臺中市政府派員代理。
區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自臺中市政府核准辭職之日生效。
第十五條 本所設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秘書。
三、課長、主任。
四、區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區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區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區務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區規約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區民代表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區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區政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區長核定後辦理。
第十七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定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編制表
職稱 |
官等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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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長 |
|
|
一 |
|
|
秘書 |
薦任 |
第八職等 |
一 |
|
|
課長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 職等 |
五 |
|
|
課員 |
委任或 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 |
十四 |
|
|
技士 |
委任或 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 |
五 |
|
|
技佐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 |
一 |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單一編制計給)。 |
|
里幹事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 |
八 |
內四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
辦事員 |
委任 |
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 |
四 |
|
|
書記 |
委任 |
第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 |
二 |
|
|
人 事 室 |
主任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 職等 |
一 |
|
主 計 室 |
主任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 職等 |
一 |
|
主 計 室 |
課員 |
委任或 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一 |
|
政 風 室 |
主任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 職等 |
一 |
|
合計 |
四十五 |
|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六」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