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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和平區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和平區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公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和平區民字第10600101152號令第1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和平區民字第10700040642號令第2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和平區民字第1120015559號令第3次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加強本區公墓及納骨塔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區公墓及納骨塔由本公所管理,凡使用者,除法令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稱本區區民者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  死亡時設籍本區,且需逾四個月以上。

二、  申請人設籍本區逾四個月以上,且與受奉置者有下列關係:

1. 申請人之配偶。

2. 申請人之直系血親。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區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申請人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填具 「墓地使用許可申請書」向本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本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二、  申請未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申請許可後未使用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十日日內申請撤回公墓使用,逾期申請撤回者,不予退費。

三、  未使用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第五條   本區公墓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面積六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四千元,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二、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六千元,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三、使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八千元,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四、使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一萬元,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前項第三、四款限申請二棺以上合葬者為之。     

第六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收取行政規費新台幣二

   百元。                                                                            

第七條  本區公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減免之:

一、本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得免收使用費,惟僅限使用埋葬六平方公尺以內面積。

二、為國殉職將士,免收使用費。

三、在本區轄內服務之公教人員得比照本區區民辦理。

四、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主骨骸,得簽請免繳使用費,但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五、上述減免以死亡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予減免。

前項各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埋葬前併申請書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於核准入殮公墓後,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繳納使用

費,並依排定之日期、時間、地點埋葬。

第九條  申請遷葬(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本區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或其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管理人員確認,由本公所

    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並繳納清運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       

    始得為之。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需檢附起掘相關

    照片),墓穴填土回復原狀後,無息退還。但墓主自起掘日起一

    個月內未清理完竣者,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條   本區公墓墓基使用期限為十年,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 

    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公所申請延長並以一次

    為限,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本公所應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撿骨存 

    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墓主或墓主不處理者,

    由本公所代為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其所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

第十一條  撿骨程序由原申請人為對造人提出申請或由本公所於期限屆

       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係指具切結書人或繼承人,以等

    親順序推舉代表人),如逾期不辦,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以無

    主墳處理,並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  撿骨申請經核准後由本公所通知公墓管理員核對撿骨墓基及

    其正確時間。

第十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撿骨後無特殊原因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安置於公墓納骨塔奉祀,遇特殊情形得申請

    廷長一個月,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繳費。繳費、入塔日期如遇星期 

    假日者得順延下一個上班日辦理。

第十四條  撿骨後本公所公墓管理員應將登記清冊予以註銷,以備重新

    受理申請使用。

第十五條  舊墓整修以原有墓基面積為限,應先向本公所申請許可後,

    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修繕,不得撿、洗骨再

    葬。

 

第三章  納骨塔之使用

第十六條  本區公立納骨塔使用依層別高度不同收費標準如下:

       樓別

層別   櫃別

神主牌位

骨灰櫃

納骨櫃

骨灰櫃

納骨櫃

第十三層

 

 

 

 

本區區民六仟元/位,非本區區民5倍收費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第十二層

二萬二千元

二萬二千元

第十一層

二萬二千元

二萬二千元

第十層

二萬三千元

二萬三千元

第九層

二萬四千元

二萬四千元

第八層

二萬五千元

二萬五千元

第七層

二萬六千元

二萬六千元

第六層

二萬六千元

二萬四千元

二萬六千元

二萬四千元

第五層

二萬五千元

二萬四千元

二萬五千元

二萬四千元

第四層

二萬四千元

二萬七千元

二萬四千元

二萬七千元

第三層

二萬三千元

三萬元

二萬三千元

三萬元

第二層

二萬二千元

二萬七千元

二萬二千元

二萬七千元

第一層

二萬二千元

二萬四千元

二萬二千元

二萬四千元

註:每櫃均為一櫃一罐            單位:新台幣 元

 

前項各款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均以5倍費用收取。

第十七條    本區納骨塔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減免之:

一、本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得免收使用費。但以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二、為國殉職將士,得免收使用費。

三、在本區轄內服務之公教人員得比照本區區民辦理。

四、上述減免以死亡之日或撿骨核准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予減免。

          五、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資格者,申請使用本區納骨

              塔櫃位時,得減免使用費新台幣5000元整。

  無名或無主屍體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

者,免費使用本區殯葬設施,並以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

  前項各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入塔前併申請書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本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

    限屆滿前向本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一 

    年。

       本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本公所

    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

    遺族不處理者,由本公所以其他方式代為處理之。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本區納骨塔時,申請人應至納骨塔自行選擇樓層

        位置,填具使用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份證正本(含影本乙份)

        及印章、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起掘證明、火化證明或其他證

        明,至本所開立繳款書,持憑向本公所公庫繳納各項費用後,持

        回聯單送交承辦人查驗後,據以核發「納骨塔進塔許可證」後,

        憑證向納骨塔管理室辦理進塔事宜,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得

        奉置。

              未存放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之使

        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位低者,應

        退還差額。

第二十條      放置本區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因故需更換櫃位時,

        得申請更換並補規費差價及手續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以一次

        為限。

              骨灰(骸)移出本區公立納骨塔,應向本公所申請許可,並

        於許可日起十四日內移出,已繳規費者,不予退還。移出後再行

        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第二十條   凡經核准使用本區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進塔安置後

          申請更換櫃位時,其在同一層內經核准更換者,均加收使用費

          新臺幣二萬元整。其屬不同層經核准更換者,除應補足差額外

          均加收使用費新臺幣三萬元整。並以一次為限。

               骨灰(骸)移出本區公立納骨塔,應向本公所申請許可,並

          於許可日起十四日內移出,已繳規費者,不予退還。移出後再

          行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本條施行日另行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本區納骨塔分清明節、中元節二祭,開放一天供家屬焚香祭悼並依受奉置者之生辰或特殊紀念日每年由家屬另擇一天個別開放之。

第二十二條  火化骨灰、撿起之骨骸,應由喪家依本區納骨塔之骨骸櫃

      或骨灰櫃尺寸大小自行購買骨灰(骸)罐以備裝用。

第二十三條  本區之公立納骨塔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本公所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本公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放者負擔。

第二十四條  有關本自治條例公墓暨納骨塔之申請非本區籍欲埋葬(入塔)於本區公墓暨納骨塔者,每月不得多於十人。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公所為有效管理本區喪葬設施,得設置殯葬設施管理員若干名,負責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塔及周邊其他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塔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公所核發之「墓地許可證」測定墓基墓園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過使用面積及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公所核發之「納骨塔進塔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放骨罈等事項。

五、墳墓及骨罈維護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及本公所交辦事項。

第二十六條  公墓與納骨塔繳交之使用費列入本公所年度預算作為管理

      維護及其他相關業務之用。

第二十七條  公墓、納骨塔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公墓:

(一)    墓基編號。

(二)    埋葬年月日。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    營葬者或墓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塔:

(一)納骨塔之樓別、排、層、號。

(二)進塔年月日。

(三)受奉置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申請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與通訊處、性別、出生地、電話及其與受奉置者之關係。

第二十八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他人墳墓,違者應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墓主逕

     行整修。

第三十條  使用公墓已繳納使用費後應於二個月內建基立碑,已申請

     之墓基不得私下讓售他人建墓,違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辦理。

第三十一條  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

     代受理繳費事務及藉代理喪葬事務或勞動服務巧立名目伺機詐

     財,一經查覺予撤職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第三十二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墓基,擅自在本公墓埋葬者,除

     得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於一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除以竊

     佔墓地論移送司法機關究辦外,另依殯葬管理條例或社會秩序

     維護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殯葬設施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殯葬設施管理情形彙報本

     公所,俾陳轉臺中市政府備查。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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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1-05
  • 發布日期: 2015-08-0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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