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說明
第二十五條 本公所為有效管理本區喪葬設施,得設置殯葬設施管理員若干名,負責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設施及周邊其他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設施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公所核發之「墓地許可證」測定墓基墓園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過使用面積及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公所核發之「納骨設施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放骨罈等事項。
五、墳墓及骨罈維護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及本公所交辦事項。
第二十六條 公墓與納骨設施繳交之使用費列入本公所年度預算作為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業務之用。
第二十七條 公墓、納骨設施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設施及神主牌位:
(一)納骨設施之樓別、排、層、號。
(二)奉置年月日。
(三)受奉置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申請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與通訊處、性別、出生地、電話及其與受奉置者之關係。
三、:樹葬植存及暫奉置:
(一)奉置年月日。
(二)受奉置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三)申請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與通訊處、性別、出生地、電話及其與受奉置者之關係。
第二十八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墓主逕行整修。
第三十條 使用公墓已繳納使用費後應於二個月內建基立碑,已申請之墓基不得私下讓售他人建墓,違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代受理繳費事務及藉代理喪葬事務或勞動服務巧立名目伺機詐財,一經查覺予撤職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第三十二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墓基,擅自在本公墓埋葬者,除得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於一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除以竊佔墓地論移送司法機關究辦外,另依殯葬管理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殯葬設施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殯葬設施管理情形彙報本公所,俾陳轉臺中市政府備查。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