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骨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第三章 納骨設施之使用
第十六條 本區公立納骨塔使用依層別高度不同收費標準如下:
樓別 層別 櫃別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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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主牌位 |
骨灰櫃 |
納骨櫃 |
骨灰櫃 |
納骨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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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層 |
本區區民六仟元/位,非本區區民5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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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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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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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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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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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層 |
二萬三千元 |
二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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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層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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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層 |
二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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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層 |
二萬六千元 |
二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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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層 |
二萬六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六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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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層 |
二萬五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五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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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層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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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層 |
二萬三千元 |
三萬元 |
二萬三千元 |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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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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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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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每櫃均為一櫃一罐 單位:新台幣 元 |
前項各款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均以5倍費用收取。
暫奉置期間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一次收取保管費新臺幣一仟捌佰元(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保管費以5倍收取)及保證金一萬元,未滿六個月以一次計收。
納骨設施管理機關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再提出申請,但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暫奉置期間屆滿,申請人未領回骨灰罈(罐),納骨設施管理機關應於屆滿後,再通知其於一個月內前往補辦遷出或延長暫奉置期間手續。屆期仍未處理者,得由納骨設施管理機關代為處理,選擇存放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並以保證金充抵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之一 本區公立納骨牆使用依層別高度不同收費標準如下:
櫃別 層別 |
骨灰櫃 |
納骨櫃 |
第八層 |
八千元 |
一萬一千元 |
第七層 |
九千元 |
一萬二千元 |
第六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五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四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三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二層 |
九千元 |
一萬二千元 |
第一層 |
八千元 |
一萬一千元 |
註:每櫃均為一櫃一罐 單位:新臺幣 元 |
本區樹葬植存每一穴位以新臺幣三仟元費用收取。
前項各款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均以5倍費用收取。
第十七條 本區納骨設施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減免之:
一、本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得免收使用費。但以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二、為國殉職將士,得免收使用費。
三、在本區轄內服務之公教人員得比照本區區民辦理。
四、上述減免以死亡之日或撿骨核准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予減免。
五、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資格者,申請使用本區納骨設施櫃位時,得減免使用費新台幣5000元整。
六、舊墓更新計畫起掘之骨灰(骸) ,得免收使用費。但以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無名或無主屍體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免費使用本區殯葬設施,並以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
第一項各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奉置前併申請書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本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本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本公所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本公所以其他方式代為處理之。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本區納骨設施時,申請人應至納骨設施自行選擇樓層位置,填具使用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份證正本(含影本乙份)及印章、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起掘證明、火化證明或其他證明,至本所開立繳款書,持憑向本公所公庫繳納各項費用後,持回聯單送交承辦人查驗後,據以核發「納骨設施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納骨設施管理機關辦理使用事宜,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得奉置。
未存放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費較原位低者,應退還差額。
第二十條 申請本區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因故需更換櫃位時,得申請更換並補使用規費差價及手續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以一次為限,但奉罝後不得更換櫃位。
骨灰(骸)移出本區公立納骨設施,應向本公所申請許可,並於許可日起十四日內移出,已繳使用規費者,不予退還。移出後再行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第二十一條 本區納骨塔分清明節、中元節二祭,開放一天供家屬焚香祭悼並依受奉置者之生辰或特殊紀念日每年由家屬另擇一天個別開放之。
第二十二條 火化骨灰、撿起之骨骸,應由喪家依本區納骨設施之骨骸櫃或骨灰櫃尺寸大小自行購買骨灰(骸)罐以備裝用。
第二十三條 本區之公立納骨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本公所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本公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放者負擔。
第二十四條 有關本自治條例公墓暨納骨設施之申請非本區籍欲埋葬(入塔)於本區公墓暨納骨設施者,每月不得多於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