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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再任承攬政府業務之公司是否須停辦優惠存款案

主旨:  有關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再任承攬政府業務之公司,是否須停辦優惠存款,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銓敘部民國108年1月10日部退五字第1084691858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  有關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再任承攬政府業務之公司,是否須停辦優惠存款,依前開銓敘部書函摘述如下: 
(一)  查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適用至107年6月30日止)第23條、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及本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4077221號令、104年11月3日部退三字第1044033900號令規定,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至於任職於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或個人者,係指該團體、個人僅以承攬政府機關(構)業務為業務範圍;如該團體或個人之業務範圍,包含承攬其他非政府機關(構)業務,則再任上述非僅承攬政府機關(構)業務之團體、個人僱用之任職期間,所領薪資確實證明全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者(亦即專款專用,非該民營公司其他私人收入支應),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仍屬應停止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範圍。 
(二)  復查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7條規定,亦維持前開退休法第23條及第32條關於再任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其適用範疇及認定標準均未改變,爰基於行政處理之一致性原則,於107年3月21日發布之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亦與前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採相同之規範,仍明定「任職於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為僱用職務」者,屬於退休再任範圍。 
(三)  據上,有關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再任承攬政府業務之公司,應先檢視退休人員再任該公司之業務範圍係屬僅承攬政府機關(構)業務抑或非僅承攬政府機關(構)業務,並查明退休人員所任職務支薪情形後,再依下列條件覈實認定: 
1、  凡退休人員再任僅承攬政府機關(構)業務之團體、個人且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之職務者,抑或再任非僅承攬政府機關(構)業務之團體、個人且所領薪資確實證明全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者,均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限制範圍。 
2、  再任前類所列職務之每月支領薪酬總額如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100元;如同時任2個以上職務者,應合併計算),則非屬前開所定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範圍。 
3、  所謂薪酬總額內涵,係認定為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各種薪酬收入,但不包含加班費、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之鐘點費、獎金等給與,以及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之出席費或兼職費與覈實支給之交通費、差旅費及日支費等費用(但不得以交通費、事務費或獎金等名義,變相獲取固定性報酬)。 

  • 市府分類: 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20-03-11
  • 發布日期: 2019-01-2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人事室
  • 點閱次數: 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