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分局)大甲工務段(下稱大甲段)約聘道路養護工,饒○○為大甲段段長,邱○○為中分局苗栗工務段(下稱苗栗段)約聘養護工。上開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為漁○○餐廳會計人員。
一、曾○○長期管理庫房業務,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分三次將大甲段所有,用於高速公路工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96萬7,940元之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等公有財物運往進○有限公司販賣,並將變賣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二、饒○○為曾○○之直屬主管,雖明知曾○○有侵占公有財物之情事,竟僅要求曾○○將侵占之材料繳回庫房後,立悔過書作為警惕,並囑咐段內人員彌平帳面內容,使盤點時帳面及實際數量相符,而不將曾○○之犯行向中分局政風室或具有司法調查權之偵查機關舉發。
三、邱○○為檢據核銷中分局金路獎獎金,明知苗栗段未於110年10月29日至漁○○餐廳聚餐之事實,仍請吳○○開立不實之發票,並持之黏貼於傳票(付款憑單)後逐級陳核,據以向中分局主計室辦理核銷。
四、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與本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共同偵辦,經執行搜索9處所,曾○○、饒○○、邱○○及吳○○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嗣經臺中地檢署馬鴻驊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同財物罪提起公訴;認饒○○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予以緩起訴處分;認邱○○、吳○○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予以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