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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有路燈管理及認養自治條例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有路燈管理及認養自治條例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有路燈管理及認養自治條例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有路燈管理及認養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和平區建字第1060011348號發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路燈,係指臺中市政府及本所裝設或接管其他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設置於本區道路之公用照明設備。
第四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申請設置、更新、遷移或拆除公有路燈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所提出。
    前項申請案,本所應會同相關機關、申請人現場勘查後核定之。
第五條 公有路燈應裝設於固定燈桿。但必要時得經所有權人同意,附掛於民宅牆壁或其他私有設施。
第六條  公有路燈應裝設於供公眾通行,未設門禁管制之道路,且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給電源之地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裝設:
一、封閉性之私設通路、社區中庭、宅院、防火巷、私有車道。
二、設置距離過於密集。
三、妨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四、其他經本所認為不宜裝設。
第七條 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之地點非屬公有土地者,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無償使用同意書。
第八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費設置之公用路燈捐贈本所者,應提出設置位置、數量、線路圖、燈具圖說及捐贈書,並繳清所有相關費用,送經本所審查同意後接管。
第九條 公有路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遷移:
一、影響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出入。
二、妨害土地之利用。
三、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條 公有路燈已無裝置之需要者,由本所拆除或遷移之。
第十一條 公有路燈之管理、維修及清潔等,由本所辦理,並應經常巡檢。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得填具申請書向本所申請認養公有路燈,經審查同意後通知申請人繳納認養費用。
第十三條 認養期間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得申請繼續認養。
認養公有路燈以盞、路段或區域為單位,由認養者指定之,認養者未指定者,由本所代為指定。但同一公有路燈,不得重複認養。
第十四條 公有路燈認養費用為每盞每年新臺幣一千元,雙燈式路燈以二盞計算,認養者應一次繳清認養期間費用,由本所開立收據予認養者收執。
第十五條 公有路燈認養費用應繳入區庫,並納入預算。
第十六條 本所得依認養者意願,於認養標的適當位置標示認養銘牌,以表彰其熱心公益之精神。
前項銘牌標示方式及規格,由本所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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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公共建設,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1-05
  • 發布日期: 2017-06-2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 點閱次數: 1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