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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處理本所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所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處理本所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其設置要點由本所另定之。
三、本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限期通知請求權人補正:
(一)請求書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案件,未提出法定代理之證明。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四、經本小組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收受請求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五、經本小組決議認有協議必要之案件,應速定協議日期,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六、本小組決議拒絕賠償案件,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同時應於說明欄內載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七、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行政課編列預算支應。
八、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應開立區庫支票撥交請求權人。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時,應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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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1-05
  • 發布日期: 2015-08-0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 點閱次數: 1168